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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章 袁記約法

這段時間里,袁世凱一有機會就宣揚總統制如何有利于國家。逢人便訴苦,苦于總理制和議會權力太大,他這個總統根本放不開手腳。

他口頭上常這么說:“現制總統、總長、都督為三級制,共有三總,實在太滯隔了。”

中華民國駐比利時公使汪榮寶向袁世凱辭行時,曾真誠地向他進言,要求大總統勿行總統制,而行內閣制。

汪榮寶的話說得很委婉,他說:“總統制最大的缺點是事事要總統首當其沖,今日辦事十九難如人意,倘總統當國,則一切怨尤都集于總統一身,九十九樣事辦好了,有一樣不好,亦會被人咒罵,不如仍行總理制有個回旋余地。”

忠言逆耳,袁世凱根本聽不進去。他戲虐地說:“不然,過去一年的情形恰恰和你說的相反,我們不是一直行的內閣制嗎?可是只聽到討袁之聲,并聽不到討唐(紹儀)討陸(征祥)討段(祺瑞)討熊(希齡)呀!”

走上獨裁之路也要做些鋪墊,所謂出師有名。法還是要有一個的,畢竟是民主共和國體。《天壇憲法草案》已經胎死腹中,國會已垮,制定新的憲法已不可能,總不能繼續執行《臨時約法》,袁世凱的想法是制定一部新《約法》。

新《約法》如何產生了?袁世凱從制定《臨時約法》》的參議院那里得到啟發。

經過一段時間的醞釀和籌劃,袁世凱政.府在民國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頒布了約法會議的組織條例,于三月十八日組成約法會議。

約法會議相當于制定《臨時約法》》的參議院,只是名字不叫參議院而叫約法會議。孫毓筠為議長,施愚為副議長。

袁世凱親臨主持約法會議開幕,并致頌詞。約法會議的組織條例規定,總統可派員出席會議,并發表意見,但不得參加表決。約法會議的決議,經總統同意,就可公布成為正式法律。

民國三年三月二十日,袁世凱向約法會議提出增修約法案。

他在這個提案中,把“建設民國” 分為兩個時期,前一期為增修約法時期,后一期為制定憲法時期。他的用意是既要作廢《臨時約法》,又不愿產生一部憲法,而由自己搞的新《約法》作為替代品合法化。

他所提出的七個增修大綱為:

(一)總統得宣戰媾和,與外國締結條約,無庸經參議院之同意。

(二)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任用國務員及駐外使節,無庸經參議院之同意。

(三)實行總統制。

(四)憲法由國會以外之國民會議制定。

(五)關于公民權之褫奪與恢復,總統得自由行之。

(六)總統有緊急命令之權。

(七)總統有緊急處分財產之權。

約法會議將此案列入議事日程,先付審查。

由議長指任馬良、那彥圖、嚴復、王揖唐、王邵廉、鄧镕、王丕熙、傅增湘、許世英、李湛陽、陳瀛洲、關冕鈞、莊蘊寬、趙惟熙、曾彝進等十五位議員為審查員,審查通過。

接著,袁世凱又咨請將優待清室條件增入約法。

議長復指定:寶熙、那彥圖、阿旺根、敦江曲達、結噶拉增、夏壽田、劉心源、賈耕、嚴天駿、王世澂、王祖同、王樹棚、梁士詒、秋桐豫、邵章等十五位議員為審查員。決議將前兩案并案起草。

新約法的正式名稱為《中華民國約法》又名袁記約法,于民國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開三讀會,當然通過。咨復袁總統中華民國三年五月一日公布。

全文如下:

國家

第一條 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本于國民之全體。

第三條 中華民國之領土,依從前帝國所有之疆域。

人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法律上均為平等。

第五條 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權:

一 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于法律范圍內,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

四 人民于法律范圍內,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五 人民于法律范圍內,有書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于法律范圍內,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七 人民于法律范圍內,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請愿于立法院之權。

第七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訴訟于法院之權。

第八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請愿于行政官署及陳訴于平政院之權。

第九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應任官考試及從事公務之權。

第十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一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納稅之義務。

第十二條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十三條 本章之規定,與陸海軍法令及紀律不相抵觸者,軍人適用之。

大總統

第十四條 大總統為國之元首,總攬統治權。

第十五條 大總統代表中華民國。

第十六條 大總統對于人民之全體負責任。

第十七條 大總統召集立法院,宣告開會、停會、閉會。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須自解散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選舉新議員,并召集之。

第十八條 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及預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條 大總統為增進公益,或執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發布命令,弄得使發布之;但不得以命令變更法律。

第二十條 大總統為維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災害,事機緊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時,經參議院之同意,得發布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須于次期立法院開會之始,請求追認。

前項教令,立法院否認時,嗣后即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條 大總統制定官制官規。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官。

第二十二條 大總統宣告開戰、媾和。

第二十三條 大總統為海陸軍大元帥,統率全國海陸軍。

大總統定海陸軍之編制及兵額。

第二十四條 大總統接受外國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條 大總統締結條約。但變更領土,或增加人民負擔之條款,須經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條 大總統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二十七條 大總統頒給爵位、勛章,并其他榮典。

第二十八條 大總統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條 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副總統代行其職權。

立法

第三十條 立法以人民選舉之議員,組織立法院行之。

立法院之組織及議員選舉方法,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三十一條 立法院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法律;

二 議決預算;

三 議決或承諾關于公債募集及國庫負擔之條件;

四 答復大總統咨詢事件;

五 收受人民請愿事件;

六 提出法律案;

七 提出關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于大總統;

八 提出關于政治上疑義,要求大總統答復;但大總統認為須秘密者,得不答復之;

九 對于大總統有謀叛行為時,以總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提起彈劫之訴訟于大理院。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事件,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 立法院每年召集之會期,以四個月為限;但大總統認為必要時,得延長其會期,并得于閉會期內召集臨時會。

第三十三條 立法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經大總統之要求或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可決時,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條 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由大總統公布施行。

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大總統否認時,得聲明理由,交院復議;如立法院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而大總統認為于內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執行有重大障礙時,經參議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第三十五條 立法院議長、副議長,由議員互選之,以得票過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三十六條 立法院議員于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于院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七條 立法院議員,除現行犯及關于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八條 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行政

第三十九條 行政以大總統為首長,置國務卿一人贊襄之。

第四十條 行政事務置外交、內務、財政、陸軍、海軍、司法、教育、農商、交通各部分掌之。

第四十一條 各部總長依法律、命令,執行主管行政事務。

第四十二條 國務卿、各部總長及特派員,代表大總統出席立法院發言。

第四十三條 國務卿、各部總長有違法行為時,受肅政廳之糾彈及平政院之審理。

司法

第四十四條 司法以大總統任命之法官組織法院行之。

法院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五條 法院依法律獨立審判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但關于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各依其本法之規定行之。

第四十六條 大理院對于第三十一條第九款之彈劫事件,其審判程序,別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認為有妨害安寧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八條 法官在任中不得減律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

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參政院

第四十九條 參政院應大總統之咨詢,審議重要政務。參政院組織,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會計

第五十條 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F行租稅,未經法律變更者,仍舊征收。

第五十一條 國家歲出歲入,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議決之預算行之。

第五十二條 因特別事件,得于預算內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五十三條 為備預算不足或于預算以外之支出,須于預算內設預備費。

第五十四條 左列各項支出,非經大總統之同意,不得廢除或裁減之:

一 法律上屬于國家之義務者;

二 憐法律上之規定所必需者;

三 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四 陸海軍編制所必需者。

第五十五條 為國際戰爭或戰定內亂及其他非常事變,不能召集立法院時,大總統經參政院之同意,得為財政緊急處分;但須于次期立法院開會之始,請求追認。

第五十六條 預算不成立時,執行前年度預算;會計年度既開始,預算尚未議定時亦同。

第五十七條 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每年經審計院審定后,由大總統提出報告書于立法院,請求承諾。

第五十八條 審計院之編制,有約法會議決之。

制憲程序

第五十九條 中華民國憲法案,由憲法委員會起草。

憲法起草委員會,以參政院所推舉之委員組織之。其人數以十名為限。

第六十條 中華民國憲法案,經參政院審定之。

第六十一條 中華民國憲法案,經參政院審定后,由大總統提出于國民會議決定之。

國民會議之組織,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六十二條 國民會議,由大總統召集并解散之。

附則

第六十四條 中華民國憲法未施行以前,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

約法施行前之現行法令,與本約法不相抵觸者,保有其效力。

第六十五條 中華民國元年二月十二日所宣布之大清皇帝辭位后優待條件、清皇族待遇條件、滿蒙回藏各族待遇條件,永不變更其效力。

其與待遇條件有關系之蒙古待遇條件,仍繼續保有其效力;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之。

第六十六條 本約法由立法院議員三分二以上或大總統提議增修,經立法院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時,由大總統召集約法會議增修之。

第六十七條 立法院未成立以前,以參政院代行其職權。

第六十八條 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臨時約法,于本約法施行之日廢止。

這個新約法比之《臨時約法》,最大的區別是總統權力的擴大。

如:“大總統為民國之元首,總攬統治權”,“大總統為行政首長,置國務卿一人贊襄之。大總統得頒給爵位、勛章。”

這些規定不僅取消了國.務.院和內閣總理,同時把代替內閣的國務卿變成為附屬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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