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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4)

【釋義】本條是關于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登記、備案和民事責任承擔的規定。

一、關于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登記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是指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的分廠、分店等。根據本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明:(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二)登記機關加蓋印章的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三)經營場所證明;(四)其他有關文件、證明,包括:分支機構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委派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提交投資人委派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委托書及其身份證明。委托代理人申請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人的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二、關于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備案的規定。分支機構核準登記后,應將登記情況報該分支機構隸屬的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備案。個人獨資企業與其所設立的分支機構的登記機關往往不是同一個,為便于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了解該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情況,規定分支機構核準登記后,應將登記情況報該分支機構隸屬的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備案是必要的。這是因為分支機構的財產與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是不可分的,都屬于投資人的個人財產,都是投資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載體。一旦投資人或者其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或者企業的某一分支機構要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用于承擔還債責任的是投資人所有的財產。如果登記機關不掌握個人獨資企業所有分支機構的情況,投資人就有可能將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向其分支機構轉移,造成債權人的權益得不到充分保護的后果。

三、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承擔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本身是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而由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個人獨資企業所設立的分支機構更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本條規定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個人獨資企業承擔。實際上,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最終是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承擔。

第十五條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內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釋義】本條是關于個人獨資企業辦理變更登記的規定。

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企業法人登記或者營業登記(包括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登記)既包括設立登記(開業登記),也包括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個人獨資企業改變企業名稱、企業住所、投資人的姓名和居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經營范圍及方式等主要登記事項之一的,均應辦理變更登記。

按照本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內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按照《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4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辦理變更登記的申請應當向原登記機關提出,填寫變更登記申請書,并提交下列文件、證明:(一)投資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二)其他有關文件、證明。登記機關接到申請人填寫的變更登記申請書后,查驗有關文件、證明,對手續完備的,予以受理;對手續不完備的,不予受理。登記機關受理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申請后,進行審核。予以核準的,換發營業執照或者發給變更登記通知書;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并退回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證明。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核決定。

第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不得作為投資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釋義】本條是關于哪些人不得作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亦即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資格的規定。

對于自然人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國家是允許甚至鼓勵、扶持的,因而其主體的范圍比較廣泛。但是,并非任何人都能作為投資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本條對此作了原則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不得作為投資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這是對哪些人不可以作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限制性規定,它意味著按規定這些人不能作為投資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否則,其行為無效,法律不予認可,行為人還要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

法律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通過的規范性文件。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頒布的規范性文件。目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主要有:(一)國家公務員。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公務員不得經商、辦企業以及參與其他營利性的經營活動,并不得在企業和營利業單位兼任職務。(二)人民警察。《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警察不得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于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三)法官。《法官法》第三十條規定,法官不得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四)檢察官。《檢察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檢察官不得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五)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商業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不得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六)屬于競業禁止范圍的董事、經理。《公司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第七十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經理,未經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營組織的負責人。這兩條規定表明,股份制企業的董事和經理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成為投資人,雖然法律并不明文禁止,但他要受到以下三方面的約束:一是投資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不得自營、兼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業務同類的營業,不得從事損害原公司利益的活動,違者所得收入要收歸公司所有;二是不得代該個獨資企業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進行交易,如確屬必要并能給雙方增加收益的,也需在公司章程有規定或者事前經股東會討論同意的情況下方可進行;三是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經理如需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必須經原公司的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的部門同意。不能接受這三方面約束的,不能作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否則就要放棄原在公司擔任的職位。以上這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都不得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本條采取的是概括式而不是采取列舉式的規定方法,這就為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資格留有余地。

與此相關的是,《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十一條列舉了可以申請開辦私營企業(包括私營獨資企業)的人員:(一)農村村民;(二)城鎮待業人員;(三)個體工商戶經營者;(四)辭職、退職人員;(五)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離休、退休人員和其他人員等。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本法附則的規定,外商獨資企業不適用本法,因此外國自然人在我國投資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也就不在本法的調整范圍之內。

第十七條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

【釋義】本條是關于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財產權的規定。

財產權是市場經營主體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是其從事經營活動的基本動機和前提。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是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權的客體,是個人獨資企業存續的物質基礎,也是其對外承擔責任的擔保之一。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包括兩部分,一是原始財產,即投資人作為出資投向企業的財產。其出資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可以是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二是積累財產,即個人獨資企業成立以后以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義取得的全部收益。這部分財產是個人獨資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所創造的新價值。

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包括原始財產和積累財產,其所有權依法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享有。這是因為個人獨資企業作為由一個自然人單獨投資設立的企業,其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也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因此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與其投資者個人的財產是無法分開的。

我們認為,盡管個人獨資企業投資者的個人財產與他投入到企業的財產難以截然分開,但也不能因此即認為這種財產不需要分開或根本分不開。一方面,投資人投入企業的財產是要用以進行生產經營,如果不與投資者的其他財產相分離,他可能今天從企業將錢拿出來,明天又放進去,使企業的生產經營財力沒有保障;另一方面,有的個人獨資企業要委托或聘任他人擔任企業的經理(廠長),如果沒有相對獨立的財產,就無法對其委托權利,受托人也無法承擔這種責任。而且本法第八條明確規定,投資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必須有申報的出資。如果這筆資金僅在申報時拿出來,申報后即取走,豈不是使企業成為一只空殼,何以能保證“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呢?為此我們認為,個人獨資企業也應有自己相對獨立的財產,所不同的是,在企業財產不足以運轉或不足以償付債務時,他可以隨時自行作主將自己的其他財產繼續向企業投入,而不是反過來他可以隨時從企業轉移財產。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也就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者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它是一項最重要的民事權利,是其他一切權利的基礎。因為,財產所有權是財產流轉,如買賣、贈與、繼承等的前提,它是財產權利中的一種最基本的權利。同時,財產所有權是一種最充分的權利,是所有人依法行使的一種具有排他性的權利,其在法律性質上屬于一種絕對權。

財產所有權的內容具體包括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四項權能,它們可以由所有人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即所有人在保留所有權的前提下使上述各項權能同所有權適當分離,這種將所有權的職能轉移給非所有人享有的所有權行使方式在現代社會生活中越來越重要。

根據所有權權能的上述特點,轉讓是處分權的重要組成部分。

轉讓即是投資人將自己所有的財產部分或全部有償或無償地轉讓于他人。引起財產轉讓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轉變經營方向,有的是要解脫經營負擔,也有的是為償還債務。無論何種形式的轉讓,都會使原財產所有者喪失對該財產的直接支配權。本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歸投資人所有,投資人即應擁有對企業及其財產的轉讓權,在他認為企業及其財產對自己沒有太大必要或者有其他所需時,他可以依法自主決定將企業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轉讓給他人。如果投資人將企業全部財產轉讓于他人,則企業即應依法終止或整體轉移于新的投資人并重新辦理注冊登記。

繼承是指財產所有人死亡后由其繼承人承繼其財產的行為。

在投資人死亡時,其企業及其財產是不能隨之而去的,這便發生一個企業及其財產的繼承問題。根據《繼承法》規定,財產所有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或其遺囑指定的繼承人可以依法繼承該財產。

鑒于本法明確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歸投資人所有,故在其死亡后,他的法定繼承人或其遺囑繼承人可以依法繼承企業及其財產。由于個人獨資企業的特性決定其不能由多個繼承人繼承,如果投資人死亡后有多個合法的繼承人,則他們在共同繼承個人獨資企業后,如每個人均為獨立的財產所有者,則需依法將原個人獨資企業轉變為合伙企業或有限責任公司;如經繼承人協商同意,將個人獨資企業及其財產轉由繼承人中的一個人時,則原個人獨資企業可以維持不變,但即使如此,也需通過企業登記將企業登記到該繼承人的名下。《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因轉讓或者繼承致使投資人變化的,個人獨資企業可向原登記機關提交轉讓協議書或者法定繼承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以家庭共有財產出資時責任承擔的規定。

按照本法第二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個人獨資企業雖然是自然人從事經營活動的一種企業形式,但它本身卻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法人資格,其民事或商事活動都是以企業主個人人格或主體身份進行的。在財產關系上,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由一個自然人投資,也為該投資者個人所有,企業財產與投資人的個人財產很難截然分開;在經營管理上,企業主享有決定企業一切事項、管理企業業務的權力;在利益分配上,企業盈利由企業主獨自享有和自由處分;在財產責任上,企業的債務就是企業主個人的債務,如發生資不抵債的情形,企業主應以其個人的全部財產而不是僅以其投資于該企業的財產對債務負責,即“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這是個人獨資企業區別于公司企業和合伙企業的一個重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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