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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及事務管理(1)

一、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條件

(一)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條件的概念和意義

投資人通常是指以其資產進行投資,直接或間接負責投資經營,依法享有投資收益或相關權利,承擔相應義務,并對企業債務承擔有限或無限責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是指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自己負責或委托他人負責企業經營事務的自然人,是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者。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條件,是指具備哪些條件的主體有資格成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因為個人獨資企業是業主制企業,投資人不僅是企業財產的唯一投資者和企業財產的所有者,而且往往也是企業的經營者,集所有權和經營權于一身,只有對自己的行為后果有正確的了解而且不會因參與該企業的經營而影響他人或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才能作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才能獲得投資人的資格。因此,法律對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必須加以一定的限制,這對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債權人和投資人本人的合法權益,都有重要意義。

(二)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一般條件

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民法通則》和相關法律的規定,要成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1.必須是自然人

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是自然人。因此,法人和其他組織不能成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他們投資設立的獨資企業(國有獨資企業、集體獨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不屬于《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調整范圍。

2.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根據民事行為能力的不同,自然人分為三種,即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從《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的精神來看,作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自然人只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則不能成為投資人。

因此,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一般條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但是,應注意以下兩種例外情況:

第一,在特殊情況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繼承的方式成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7條和第26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如果其繼承人為未成年人,則他依法不僅有權繼承該企業的財產,而且可以成為該企業新的投資人。因為在這種情況下,盡管未成年人自己不能實際經營管理該企業,但在其限制行為能力期間,可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而且隨著年齡的增大,未成年繼承人可以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從維護投資人財產權和繼承人繼承權,保持個人獨資企業必要的穩定性出發,法律應該賦予特殊情況下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以投資人的資格。

第二,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47條的規定,由外國自然人在我國境內投資設立的獨資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不適用該法,而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因此,在我國境內的外國自然人不能成為我國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

(三)不得成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人員

除了上面討論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外國自然人不得成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以外,《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不得作為投資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這是關于投資人消極條件的規定。這里的“法律”,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通過的規范性文件,“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頒布的規范性文件。除了這兩種規范性文件外,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等規范性文件中有關禁止自然人從事營利性活動的限制不得作為執法的依據,或者說他們無權對自然人作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作出限制性規定,即使作出規定,也因為同《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相抵觸而不具有法律效力,這是國家對自然人從事投資活動的保護性規定。

營利性活動是一個綜合性概念,從事營利性活動既要求當事人具備一定的基本素質,同時要求他與社會各界具有方方面面的聯系。由于從事營利性活動需要運用各種社會條件使其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產生收益,增加營利。一個人在從事營利活動的同時兼而從事其他活動,特別是社會管理活動時,就可能考慮該營利活動而影響其他有關活動特別是管理活動的公正性,因而一些法律規定從事某種社會管理活動的人員不得從事營利活動。鑒于社會管理活動的多樣性,難以通過一部法律禁止所有不得參與營利活動的情形,故國家對于各類禁止從事營利活動的人往往要通過多部法律法規加以規定。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人員因為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而不能成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

1.國家公務員

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3條的規定,我國的國家公務員,是特指在中央和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中行使國家行政權力、執行國家公務的人員,但不包括在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中從事工勤工作的人員。由于國家公務員是行政執法人員,如果允許他們從事經營活動,不僅影響公正執法,而且會破壞公平競爭,滋生以權謀私、權錢交易等各種現象。因此,《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31條第(十三)項規定:國家公務員不得“經商、辦企業以及參與其他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第49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公務員不得在企業和營利業單位兼任職務。”

2.黨政機關的黨務干部

由于中國是我們國家的執政黨,黨要領導和參與國家政策、法律的制定和執行,因此,黨政機關中的黨務人員與行政機關中的國家公務員一樣不能從事經營活動。1984年12月3日中央、國務院《關于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干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明確規定:鄉(含鄉)以上黨政機關在職干部(包括退居二線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獨資或合股、兼職取酬、搭干股分紅等方式經商、辦企業。1988年10月3日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關于縣以上黨和國家機關退(離)休干部經商辦企業的若干規定》指出,縣以上黨和國家機關退(離)休干部不得興辦商業性企業,不得到這類企業任職。1989年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關于清理黨和國家機關干部在公司(企業)兼職有關問題的通知》中指出,今后新成立的公司(企業),凡有黨和國家機關干部兼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審批注冊手續。

3.人民警察、法官、檢察官

人民警察是行使維護社會治安職能的特殊行政執法人員,特別是刑事警察行使國家偵查權;法官和檢察官是國家司法人員.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如果允許這些人員從事經營活動,勢必會影響司法公正,也妨礙經濟的正常運行。因此,《人民警察法》第22條規定,人民警察不得“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于任何個人或者組織”;《法官法》第30條規定,法官不得“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第14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檢察官法》第33條規定,檢察官不得“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第17條規定,檢察官“不得兼任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

4.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

商業銀行作為金融信貸機構,直接負責向企業吸收存款和發放貸款,如果允許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參與企業經營,既可能影響銀行資金的安全,也不利于企業間的公平競爭。因此,《商業銀行法》第52條規定,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不得“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5.負有不競業義務的董事、經理

《公司法》第61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第70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經理,未經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營組織的負責人。”因此,公司的董事、經理不得成為與其所任職公司相競業的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經理,未經有關機構或部門的授權,即使不發生競業現象,也不得成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

(四)可以成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人員

《個人獨資企業法》沒有從正面規定哪些自然人可以成為投資人,而是運用排除法,原則上規定了哪些人不得成為投資人,這一方面體現了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廣泛性,另一方面,也為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資格的規定留下了余地。

根據《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和《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施行辦法》的規定,下列人員可以申請開辦個人獨資企業:

1.農村村民

指農民個人,不含農村中的非農業居民。但對于年老體弱、已喪失勞動能力或因疾病原因從事某些行業受限制的人,一般也不得申請開辦個人獨資企業。

2.城鎮待業人員

包括城鎮待業青年和其他無業人員。

根據1984年3月20日勞動人事部發布的《城鎮待業人員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城鎮待業人員主要包括待業青年和其他社會待業人員兩類。所謂待業青年,是指年齡在16周歲至25周歲,有城鎮戶口、具有勞動能力、未能升學而要求就業的初、高中畢業生以及其他要求就業的適齡城鎮青年。所謂其他社會待業人員,也叫社會閑散人員,是指年齡超過25周歲、男50周歲以下、女45周歲以下、具有勞動能力并要求就業的人員。這里所指的其他待業人員,還包括了一部分身體好的、有城鎮戶,口的、男在50周歲以上、女在45周歲以上的無業居民,只要他們符合申請開辦個人獨資企業的其他條件,國家也允許他們申請開辦個人獨資企業。

3.個體工商戶經營者

指個體工商戶業主,含個人合伙的合伙人。

4.辭職、退職人員

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辭職、退職人員。

所謂辭職,是指國家機關、國營集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因某種原因,本人自愿要求免去其所任或所從事的某種職務或工作崗位,終止自己同國家機關、國營集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務或工作關系的一種方式。辭職由任職本人自愿提出辭呈,但辭職者的單方決定并不發生效力,只有當其所屬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上級組織接受同意后才發生效力,由此而解除所任職務或工作,終止職務、工作關系。如果未被批準,則仍不能解除職務或工作,職務或工作上的權利、義務也不得消除。所謂退職,是指國家機關、國營集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退離自己所任的或所從事的某種職務或工作崗位,終止其同國家機關、國營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或工作關系。

5.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離休、退休人員和其他人員

主要包括:(1)離退休科技人員;(2)停薪留職科技人員;(3)企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4)符合國家規定的黨政機關、團體離退休人員。

所謂離休,即離職休養,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中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部分老干部,達到了國家規定的離職休養年齡者,予以離開職務休養。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離休后,離去其所任職務,終止同原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職務關系。但按規定,離休人員的基本政治待遇不變,生活待遇還略為從優。所謂退休,是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年老退出所任職務或所從事的工作崗位休息,安度晚年。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后,不再任職或從事原來的工作,終止了同原單位的職務、工作關系。

二、投資人的財產權利與責任

(一)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

1.個人獨資企業財產的概念和構成

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是指為經營個人獨資企業所集合的各種財產的總稱,包括投資人的出資財產和個人獨資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所取得的各種收益的總和。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是個人獨資企業存續的物質基礎,是個人獨資企業對外承擔責任的擔保之一。從具體形態上看,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既可以是有體物或無體物,也可以是物權或債權,還可以是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

根據來源的不同,我們可以將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分為兩個部分:投資人的出資和個人獨資企業的收益。前者是投資人在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時,向個人獨資企業實際繳付的財產或財產權利;后者是個人獨資企業在經營過程中以自己的名義所取得的各項財產或財產權利。

(1)投資人的出資。

向個人獨資企業出資是投資人最基本的義務,也是個人獨資企業得以成立的基礎性條件。投資人的出資是個人獨資企業的原始財產,是個人獨資企業積累財產的重要基礎。

關于個人獨資企業的原始財產,應注意這樣幾個問題:第一,投資人必須向登記機關申報出資,并在設立申請書中載明出資額和出資方式,以便登記機關對其出資行為進行監督。第二,投資人可以通過轉讓出資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各種方式形成原始財產。第三,原始財產的價值在個人獨資企業創立初期是確定的,在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因市場因素則可能發生變化。第四,雖然《個人獨資企業法》未規定投資人可以增加資本,但從法理上講,投資人為了擴大經營規模,應該允許其增加出資。

(2)個人獨資企業的收益。

個人獨資企業在存續過程中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開展營業活動所獲得的全部收益,稱為個人獨資企業的原始財產,它是個人獨資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所創造的新價值,與投資人的出資一樣,屬于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

個人獨資企業的收益主要包括以下幾個主要來源:①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收入,即個人獨資企業通過市場交易而取得的利潤;②個人獨資企業接受的捐贈財產;③個人獨資企業獲得的賠償,即當他人侵犯個人獨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時,向其支付的賠償金;④個人獨資企業在經營過程中形成的無形財產,如商號、商譽等;⑤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取得的各種知識產權。

2.個人獨資企業財產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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