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資人或者清算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二)投資人或者清算人簽署的清算報告;(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個人獨資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繳回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十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核準通知書;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經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個人獨資企業終止。
第二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二十三條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分支機構的名稱、經營場所、負責人姓名和居所、經營范圍及方式。
第二十四條個人獨資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二)登記機關加蓋印章的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三)經營場所證明;(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分支機構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委派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提交投資人委派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委托書及其身份證明。
委托代理人申請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人的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二十五條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核準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發給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比照本辦法關于個人獨資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其分支機構經核準設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后15日內,將登記情況報該分支機構隸屬的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向登記機關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機構登記機關加蓋印章的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復印件、變更登記通知書或者注銷登記通知書;(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按照登記機關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年度檢驗。
第三十條登記機關依法對個人獨資企業進行審查,以確認個人獨資企業繼續經營的資格。
第三十一條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個人獨資企業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核發若干營業執照副本。
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遺失的,應當在報刊上聲明作廢,并向登記機關申請補領。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毀損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換。
第三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企業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租、受讓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執照正本和副本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五條未經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辦理登記時,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辦理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不按規定時間將分支機構登記情況報該分支機構隸屬的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備案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個人獨資企業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接受年度檢驗,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獨資企業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遺失,不在報刊上聲明作廢的,由登記機關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損,不向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的,由登記機關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未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企業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個人獨資企業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承租、受讓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收繳營業執照,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偽造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有關主管人員強令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不予登記,或者對登記機關的違法登記行為進行包庇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施行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登記成立的私營獨資企業,符合《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的條件的,依據《個人獨資企業法》和本辦法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貫徹實施《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
(工商個字[2000]第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為了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以下簡稱《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做好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管理工作,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辦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負責本轄區內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其中的“市”是指縣級市。
二、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八條第四項和《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從事臨時經營、季節性經營、流動經營和沒有固定門面的擺攤經營,不得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
三、《辦法》第十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載明的事項包括投資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出資額是指投資人以貨幣出資的數額,以及采取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的作價數額。投資人申報的出資額應當與企業的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出資方式是指投資人以個人財產出資,或者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投資人應當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予以注明。
四、《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變更企業住所以及投資人姓名,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個人獨資企業申請變更企業住所,應當提交新住所證明。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申請變更經營場所,應當提交新經營場所證明。
(二)變更投資人姓名是指投資人的姓名發生改變,或者因轉讓、繼承致使投資人變化。個人獨資企業申請變更投資人姓名,應當提交居民身份證或者戶籍證明。變更負責人姓名是指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負責人姓名改變,或者更換負責人。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申請變更負責人姓名,應當提交負責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戶籍證明。
(三)個人獨資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申請變更的登記事項涉及到營業執照內容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本。登記機關核準變更登記,核發新營業執照時,應當收繳原營業執照正本及其他副本。
五、個人獨資企業異地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在核準分支機構設立(變更、注銷)登記后,應當開具《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登記備案書》,通知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
六、《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年度檢檢。
(一)個人獨資企業的年檢時間為每年1月1日至4月300個人獨資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應當在3月15日前向登記機關報送年檢材料,即年檢報告書和營業執照副本。
(二)通過年檢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登記機關在其營業執照正、副本上粘貼年檢標識。
(三)個人獨資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年檢報告書格式和年檢標識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七、按照《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