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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章 附件1(2)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準登記注冊擅自開業的;(二)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或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注銷登記的;(三)偽造、涂改、出租、轉讓、出賣或者擅自復印《營業執照》的;(四)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取得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違反登記管理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私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

(一)不按國家關于勞動保護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二)招用童工的;(三)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三條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

第四十四條私營企業對管理機關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二條的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時,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未申請復議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處罰決定生效。

第四十五條私營企業違反國家有關稅收、資源、工商行政、價格、金融、計量、質量、衛生、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施行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施行辦法

(1989年1月1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號公布1996年12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4號修訂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制定本施行辦法。

第二條《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私營企業雇工,是指投資者外的受雇于本企業的人員。

第三條《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人員中:

(一)農村村民,指農民個人,不含農村中的非農業居民。

(二)城鎮待業人員,包括城鎮待業青年和其他無業人員。

(三)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指個體工商戶業主,含個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辭職、退職人員,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辭職、退職人員。

(五)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主要包括:

(1)離退休科技人員;(2)停薪留職科技人員;(3)企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4)符合國家規定的黨政機關、團體離退休人員。

第四條《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合伙企業、有限責任公司中的2人,是指資產獨立的兩個投資主體。

第五條《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私營企業可以經營的行業,還包括營利性的文化、藝術、旅游、體育、食品、醫藥、養殖等行業。

私營企業可以一業為主,兼營他業。

第六條私營企業可以設立分廠、分店、分公司等,投資者可以到異地辦企業。

第七條有限責任公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八條私營企業登記管理機關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九條凡符合《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人員申請開辦私營企業,申請人應當向辦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有關證件: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

獨資企業申請人是指投資者本人,合伙企業申請人是指合伙人推舉的負責人,有限責任公司申請人是指投資者推舉的企業負責人。

合伙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申請登記時,除提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外,還應當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資者的身份證明。

(二)場地使用證明。

(三)驗資證明。

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數額按照企業法人注冊資金數額的規定執行。

(四)申請從事資源開采、建筑設計、施工、交通運輸、食品生產、藥品生產、印刷、旅店、外貿、計量器具制造等行業生產經營的私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有關部門的審批證件。

(五)合伙企業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供合伙人的書面協議。

合伙人的書面協議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出資形式、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

(六)有限責任公司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內容應當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十條申請開辦私營企業,申請人應當在企業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經核準發給營業執照后,始得營業。

私營企業申請開辦分廠、分店、分公司的,應當在分廠、分店、分公司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經核準發給營業執照后,始得營業。

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超過30人的,應當經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

第十一條私營企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應當包括企業名稱、企業負責人、經營地址、資金數額、經營范圍、經營方式、企業種類、雇工人數以及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者姓名等。

私營企業的名稱應當按照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

企業負責人:獨資企業是指投資者本人;合伙企業是指合伙人確定的負責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姓名須與身份證相符,不得使用別名。

經營地址,指企業所在市、縣(區)、鄉(鎮)村、街道、門牌等。

資金數額,包括企業的固定資金和自有流動資金。

經營范圍,指經核準登記的生產經營項目和商品類別。

經營方式,指自產自銷、代購代銷、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零售、批發、批零兼營、客運服務、貨運服務、代客儲運、裝卸、修理服務、咨詢服務等。

企業種類,指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有限責任公司。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審核決定。符合條件的,經核準登記后,發給營業執照;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私營企業憑營業執照刻制圖章,開立銀行帳戶,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私營企業改變企業名稱、企業負責人、經營地址、經營范圍、經營方式、企業種類等主要登記事項,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私營企業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業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因分立、合并而新辦的企業應當辦理開業登記;因分立、合并而終止的企業應當辦理注銷登記。

私營企業轉讓時,轉讓方應當辦理注銷登記,受讓方應當辦理重新登記。

私營企業遷移到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區域之外,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原登記管理機關根據企業申請,收回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撤銷注冊號,開出遷移證明,并將企業檔案移交企業新址所在地登記管理機關。企業憑遷移證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記管理機關重新申請名稱和注冊號,領取營業執照。

合伙企業增加或減少合伙人,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有限責任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私營企業辦理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及有關證件。合伙企業的申請書應當經合伙人簽署,有限責任公司的申請書應當經董事會簽署。

第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受理私營企業變更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審核決定。

第十七條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私營企業歇業,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資產清理和處分證明、債務清理證明、完稅情況證明,經核準后,收繳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圖章,并通知其開戶銀行。

合伙企業歇業時,應當提**伙人的歇業申請書。有限責任公司歇業時,應當提交董事會決議或其他有關證件。

第十八條根據《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私營企業破產時,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破產證明、資產清理證明、債務清理證明,經核準后,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因行政處分、法院裁決而終止營業的私營企業,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私營企業遺失營業執照,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掛失,并申請補發。

第二十一條私營企業與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二條私營企業申請承攬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從事補償貿易,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與外商簽訂合同,經有關部門審批,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

第二十三條私營企業與香港、澳門、臺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承攬來自這些地區的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從事補償貿易,可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及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私營企業經批準使用的經營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需要拆遷的,拆遷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拆遷費用,并合理安排遷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侵占單位和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五條私營企業開業、分立、合并、轉讓、遷移、歇業,均應當在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重新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注銷稅務登記。

第二十六條根據《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私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嚴格執行財務管理規定,不得瞞報收入,亂攤成本費用。

第二十七條私營企業不得抽逃企業資金,轉移資產,隱匿財產,逃避債務。

第二十八條私營企業的外匯收入和支出按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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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按照《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私營企業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重新登記、注銷登記;(二)監督私營企業依照登記事項和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三)制止和查處私營企業的違法經營活動;(四)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經營,制止對私營企業的攤派;(五)指導私營企業協會的工作;(六)國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職責。

《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私營企業進行業務指導、幫助和管理的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是指工業、礦產資源、建筑、交通運輸、商業、能源等部門。

第三十條私營企業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呈報上一年度生產經營年檢報告書、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年檢報告書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一條根據《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對私營企業的下列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一)未經核準登記擅自開業的;(二)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三)超出核準登記的范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四)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和注銷登記的;(五)出租、轉讓、出賣、偽造、涂改或者擅自復印營業執照的。

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超過一定數額和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審批核準。具體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數額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本辦法規定的范圍內決定。

第三十二條私營企業從業人員阻撓、抗拒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私營企業違反財政稅務管理規定的,按財政稅務管理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私營企業違反勞動管理規定,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按有關勞動管理法規處罰。

第三十五條根據《條例》第五條規定成立的私營企業協會是由私營企業聯合組成的社會團體。私營企業協會可以有團體會員、個人會員。

成立私營企業協會,經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社會團體登記。

各級私營企業協會接受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指導。

第三十六條私營企業職工成立工會組織,依照中華全國總工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私營企業的勞動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施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

(國發[1987]71號1987年8月5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條為了指導、幫助城鄉勞動者個體經濟的發展,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有經營能力的城鎮待業人員、農村村民以及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可以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依法經核準登記后為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個體工商戶可以在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的范圍內,經營工業、手工業、建筑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及其他行業。

第四條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經營情況請一、二個幫手;有技術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帶三、五個學徒。

第五條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六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個體工商戶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職責:

(一)對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申請進行審核、登記,頒發營業執照;(二)依照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活動,維護城鄉市場秩序;(三)對個體勞動者協會的工作給予指導;(四)國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權限。

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個體工商戶進行業務管理、指導、幫助。

第七條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個人或者家庭,應當持所在地戶籍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國家規定經營者需要具備特定條件或者需經行業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申請登記時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申請經營旅店業、刻字業、信托寄賣業、印刷業,應當經所在地公安機關審查同意。

第八條個體工商戶應當登記的主要項目如下:字號名稱、經營者姓名和住所、從業人數、資金數額、組成形式、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

第九條個體工商戶改變字號名稱、經營者住所、組成形式、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等項內容,以及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家庭經營者姓名時,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改變。 ωwш ●Tтká n ●¢Ο

第6章 個人獨資企業概述(1)第22章 獨資企業的組織人事管理(1)第59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6)第32章 章個人獨資企業的信貸管理(2)第11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1)第1章 前言第51章 其他國家機關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3)第26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財務會計管理(1)第44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管理(5)第29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稅收管理(1)第34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知識產權管理(2)第45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1)第39章 概述(3)第71章 附件1(4)第52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自律性組織(1)第47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3)第4章 現階段我國個體私營經濟基本情況(3)第56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3)第47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3)第1章 前言第30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稅收管理(2)第59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6)第40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管理(1)第13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3)第9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概述(2)第2章 現階段我國個體私營經濟基本情況(1)第10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概述(3)第36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合同管理(2)第34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知識產權管理(2)第61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8)第61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8)第55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2)第62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9)第69章 附件1(2)第14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4)第56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3)第41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管理(2)第10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概述(3)第69章 附件1(2)第63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10)第16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及事務管理(2)第1章 前言第48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4)第68章 附件1(1)第58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5)第36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合同管理(2)第16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及事務管理(2)第22章 獨資企業的組織人事管理(1)第35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合同管理(1)第37章 概述(1)第53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自律性組織(2)第31章 章個人獨資企業的信貸管理(1)第14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4)第28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財務會計管理(3)第42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管理(3)第34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知識產權管理(2)第43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管理(4)第6章 個人獨資企業概述(1)第30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稅收管理(2)第17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及事務管理(3)第49章 其他國家機關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1)第8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概述(1)第3章 現階段我國個體私營經濟基本情況(2)第41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管理(2)第62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9)第3章 現階段我國個體私營經濟基本情況(2)第52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自律性組織(1)第26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財務會計管理(1)第27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財務會計管理(2)第26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財務會計管理(1)第70章 附件1(3)第51章 其他國家機關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3)第27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財務會計管理(2)第59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6)第21章 違反個人獨資企業法的法律責任(2)第4章 現階段我國個體私營經濟基本情況(3)第61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8)第45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1)第36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合同管理(2)第18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1)第64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11)第5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制定的背景、過程和若干重要問題第46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2)第31章 章個人獨資企業的信貸管理(1)第37章 概述(1)第55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2)第8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概述(1)第34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知識產權管理(2)第9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概述(2)第7章 個人獨資企業概述(2)第4章 現階段我國個體私營經濟基本情況(3)第20章 違反個人獨資企業法的法律責任(1)第2章 現階段我國個體私營經濟基本情況(1)第53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自律性組織(2)第39章 概述(3)第54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1)第62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9)第67章 附錄(2)第14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4)第3章 現階段我國個體私營經濟基本情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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