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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1)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法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據的規定。

本法的立法宗旨體現在四個方面:

首先,制定個人獨資企業法是為了規范個人獨資企業的行為。

個人獨資企業是按照投資方式與責任形式為標準來劃分的,是與公司企業和合伙企業相并列的一種企業形態,而且是最古老的一種企業形態。在現代,雖然個人獨資企業在經濟生活中的影響和地位不能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相提并論,但其分布之廣、數量之多,卻是任何其他企業形式所無法比擬的。自改革開放以來,隨著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我國私人投資企業迅速增加,這類企業很大一部分采用個人獨資企業的形式。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計,到1998年底,全國注冊登記私營企業中的獨資企業已達44.2萬戶,同時,還有3120萬戶個體工商戶,其中有相當一部分具有個人獨資企業的性質,他們在發展經濟、增加財政收入、安置下崗職工、促進就業和保持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但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完整、統一的個人獨資企業法,這類企業的行為,從設立、變更、解散、清算到具體的事務管理、納稅和雇工,都存在著不夠規范的問題。這既影響到個人獨資企業自身的發展,也影響到他人和國家的利益。因此,制定個人獨資企業法首先就是為了對個人獨資企業的行為進行規范,使這類企業的行為建立在統一、合理的法律規則之上。

其次,制定個人獨資企業法是為了保護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目前,雖然我國個人獨資企業的地位和作用在黨的政策和國家憲法中都已經明確,但在實際經濟生活中,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護,非法干預企業自主權和侵占、挪用企業財物的情況仍然存在,有的還比較嚴重,這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企業投資人的利益,從而也影響了他們投資發展企業的積極性。制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重要目的是要鼓勵個人獨資企業的發展,而這就必須保護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合法權益。為此,本法對于侵害個人獨資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并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另一方面,制定個人獨資企業法不僅有一個保護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合法權益的問題,而且還有一個保護個人獨資企業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問題。因為,任何企業的存在和發展都離不開與其他主體的交易,這就涉及到對方的交易安全。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由于種種主客觀的原因,一些個人獨資企業在交易活動中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情況比較突出。因此,通過制定個人獨資企業法,規范個人獨資企業的行為,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是非常重要的。

第三,制定個人獨資企業法是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任何形態的社會經濟都要有與其相應的社會經濟秩序,即人們的社會經濟活動所遵循的一定行為規范或準則以及由此形成的有序狀態,這是保證社會經濟正常運轉所必需的。個人獨資企業作為社會經濟活動的一類主體,是在一定的社會經濟秩序中從事經營活動的,而其經營活動也對社會經濟秩序的形成和發展產生很大影響。制定個人獨資企業法,一方面為個人獨資企業的經營活動提供行為準則,另一方面通過法律責任的規定及其實施在經濟活動中形成有序的狀態,從而形成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第四,制定個人獨資企業法是為了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在內的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制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上述目的實現了,當然也就促進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本法的立法依據是憲法。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有著最高的法律效力。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非公有制經濟組織除部分采用公司、合伙企業或“三資”企業形式外,有相當部分采用個人獨資企業的形式。制定個人獨資企業法是依據憲法關于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的規定,并將這些規定具體化,為個人獨資企業的發展提供明確的規范和有力的保障,這對于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

第二條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釋義】本條是關于個人獨資企業的定義及本法調整范圍的規定。

在制定個人獨資企業法時,明確個人獨資企業的含義非常重要,因為對個人獨資企業含義的界定也就同時界定了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調整范圍。

這里首先需要說明的是,個人獨資企業的提法和本法名稱的確定有一個演變過程。本來,根據國際上通行的企業分類方法,企業可按照投資方式和責任形式的標準,分為公司企業、合伙企業和獨資企業三種,一般對獨資企業并未特別限定為個人獨資企業。

我國制定個人獨資企業法是根據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按照投資方式與責任形式來規范市場主體,在已經制定了《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的基礎上來確立獨資企業的行為規則,以形成完整的企業立法體系。在起草本法最初的草案中也是直接稱獨資企業和獨資企業法,但由于本法調整的是由一個自然人投資并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個人獨資企業,并不包括國有獨資、集體獨資和外商獨資企業,為使本法的名稱與實際的調整范圍相一致,后來經討論將本法的名稱改為個人獨資企業法,相應地,獨資企業也改稱個人獨資企業。

根據本條的界定,個人獨資企業具有以下明顯的特征:

(一)投資者由一人組成。正如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所表明的,個人獨資企業由一個投資者投資設立,相應地,企業也由該投資者個人擁有和控制,一切利益和風險也由其享有和承受。個人獨資企業的這種投資主體的單一性構成了其與合伙企業和公司企業等多元投資主體的基本區別之一。合伙企業和公司企業,無論其是否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都具有多數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的內容,都構成了一個不同于個人的經營團體,投資者具有多數性。

(二)由自然人組成。個人獨資企業不僅投資主體具有單一性,而且其主體還具有自然人的屬性。本法的名稱已經很清楚地表明了這一點。如前所述,國際上對獨資企業的術語一般并未特別限定為個人獨資企業,但各國獨資企業立法和司法實踐卻無例外地將獨資企業確認為自然人個人投資的一種法律形式。因此,自然人以外的團體或者社會組織雖然也有單獨投資經營的情形,尤其是我國的國有獨資、集體獨資的情況比較普遍,但它們不被視為獨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的這一特征也使其區別于公司企業和合伙企業,因為它們的投資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我國的《合伙企業法》實際上也是僅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合伙,而沒有規定法人之間或者自然人與法人之間的合伙)。

(三)無法人資格,承擔無限責任。個人獨資企業是自然人從事經營活動的一種企業形式,但它本身卻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法人資格,其民事或商事活動都是以企業主個人人格或主體身份進行的。這就決定了個人獨資企業在財產關系、經營管理、利益分配、尤其是財產責任上的特點。在財產關系上,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由一個自然人投資,也為該投資者個人所有,企業財產與其投資人的個人財產并無明顯的界限,國家也無法對個人獨資企業財產和投資人的個人財產實行完全的監控和界定,實質上形成了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與投資人財產的一體性;在經營管理上,企業主享有決定企業一切事項、管理企業業務的權力;在利益分配上,企業盈利由企業主獨自享有和自由處分,國家沒有像對待公司制企業那樣要求其提取法定公積金、公益金,對企業的虧損,國家也沒有要求其申報;在財產責任上,企業的債務就是企業主個人的債務,如發生資不抵債的情形,企業主應以其個人的全部財產而不是僅以其投資于該企業的財產對債務負責,即“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這一特征也使個人獨資企業既不同于具有法人資格、投資者對公司債務只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企業,也不同于雖也不具有法人資格但由各合伙人對合伙債務向債權人承擔連帶無限責任的合伙企業。不過,現代的個人獨資企業雖然是由自然人個人投資經營的一種企業形式,但它通常依賴雇工經營,并有一定的規模,因而可以擁有單純的自然人所無法擁有的權利,如申請注冊商標,同時它也還具有某些相對獨立的法律人格,可以有自己的名稱,并以其名義經營,承擔民事責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等。

需要注意的是,國有獨資企業、集體獨資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不包括在本法的調整范圍內。國有獨資企業、集體獨資企業由國家或集體一方投資,但出資人承擔的都是有限責任,而且一般具有法人資格,它們不符合個人獨資企業的性質。如果將國有獨資企業、集體獨資企業與自然人投資的獨資企業用一部法律進行調整,則在同一部法律中涉及到法人與非法人、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的規范,既不符合國際上的通行做法,立法中也有較大難度。外商獨資企業不適用本法在本法附則中有專門規定,這主要是考慮到外國人在我國境內設立獨資企業的問題比較復雜,目前我國對于外商投資設立企業已有專門的法律規定,故外商獨資企業沒有必要適用本法。

還需要注意的是個體工商戶與個人獨資企業的關系問題。我國的個體工商戶大多數由一人投資,一人承擔無限責任,其中有相當部分有字號名稱,有必要的出資,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符合個人獨資企業的性質和條件。本法通過后,這部分個體工商戶將納入本法調整,這既有利于它們的發展,也有利于對它們的管理與規范。同時應當看到,我國以往按雇工人數區分私營企業與個體工商戶并對其采取不同政策和管理的做法,在實踐中有較多弊病,突出的是有些已有相當規模的私營企業主由于管理上的差別往往仍然注冊為個體工商戶,造成國家稅收的流失。因此將符合規定條件的個體工商戶納入本法調整范圍,不僅符合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也有利于個人獨資企業的快速、健康發展。當然,有一些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如沒有固定經營場所的流動商販和某些季節性經營戶等就不屬于本法的調整范圍。

第三條個人獨資企業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釋義】本條是關于個人獨資企業住所的規定。

由于住所的確定無論是在實體上還是在程序上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因而不少法律都從不同的角度規定了這個問題。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療的除外。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后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戶籍所在地為居所。《民事訴訟法》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此外,《公司法》等也對居所地的確定問題作了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作為一個經營實體,其住所的確定有著重要的法律意義:第一,作為確定企業訴訟管轄的依據;第二,作為確定法律文書送達的處所;第三,在很多情況下作為企業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的的法定場所;第四,作為確定企業登記機關的依據。

個人獨資企業的住所并不等同于企業的生產經營場所,企業的生產經營場所是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所在地,與企業生產經營有關的地點都可以包括在內,如營業場地、生產車間、銷售網點等都可以稱為企業的生產經營場所。個人獨資企業的生產經營場所可以有多處,可以與企業住所在同一地點,也可以不在同一地點。個人獨資企業的生產經營場所可以隨企業經營的變化而有所增減,個人獨資企業的住所則只能確定為一個,改變時還應辦理變更登記。

在如何確定個人獨資企業的住所問題上是有過不同意見的。

最后,本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這里的“辦事機構所在地”,是指執行企業的業務活動、決定和處理企業事務的機構所在地。在企業的辦事機構只有一個的情況下,即以該機構的所在地為企業的住所;在企業的辦事機構有多個并分別位于不同的地方時,則要以主要辦事機構為企業的住所。在辦理企業登記時,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應當予以注明。

第四條個人獨資企業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

【釋義】本條是關于個人獨資企業應當遵守的原則及法定義務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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