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本條是關于個人獨資企業長期不開業或長期停業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企業,一般是指連續穩定地從事經濟活動的營利性的經濟組織。企業不同于公民個人:第一,企業須依法成立,才能在核準登記的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第二,企業是一種社會組織體,此構成了企業與從事商業活動的個人的區別。所謂組織,是指具有一定的人員、機構,控制著一定的財產,具有獨立或相對獨立人格的實體。如個人獨資企業系指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合伙企業系指由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無論企業以何種法律形態出現,其對外均是以組織體的名義開展經營活動。第三,企業是營利性的組織。此構成企業與同樣進行經濟活動但卻非以營利為目的的某些社會組織的區別。所謂營利,即通過自己的經營,以較少的投入取得較大的收益,并以利潤的最大化為目標。營利,系指企業經營的目的性,它并不等于任何企業都有營利的結果。第四,企業是穩定、連續地從事經濟活動的組織。企業的經營應具有連續性。這一點,將其與一次易等非固定、非穩定的經營行為區別開來。
個人獨資企業作為企業之一種形態,當然具有企業的一般特征,如組織性、營利性和連續性等。投資人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既然是開展相應的經營活動并從中謀利,那么其合法成立后若長期不營業或者營業一段時間后又長期停業,勢必使其因不具有連續性的特征而喪失作為組織體存在的基礎,同時也給登記機關的登記管理工作造成了較大的困難,如統計數據可能不準確或不真實等。
在這種情況下,再繼續維持個人獨資企業的存在就顯得毫無意義。
故本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吊銷營業執照。
依本條規定給予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未開業”,指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后未開展任何營業活動。考慮到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后由于各種客觀因素的制約,如發生了不可抗力事件等,要求其立即開展營業活動是不現實的。故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后未開業超過六個月且無正當理由,企業登記機關方可對其作出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相反,即使其成立后未開業超過六個月但有正當理由,則不適用本條規定的處罰。二是個人獨資企業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開業后自行停業”,指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后開展營業一段時間后自行中斷營業;“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即指不間斷的停業期間超過六個月。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按本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本條是關于個人獨資企業未領取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及依法未辦理變更登記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規定共兩款,包括下述內容:
(一)違反本法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設立個人獨資企業,不僅應當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而且還要依法履行企業登記注冊手續。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首先應當由投資人或其代理人持有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其次,個人獨資企業登記機關收到申請后進行審查,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于法定期限內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個人獨資企業成立日期。鑒此,個人獨資企業只有在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具備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資格。營業執照是個人獨資企業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憑證。相反,個人獨資企業未領取營業執照而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則因無照經營而構成違法,這種行為一是擾亂了國家企業登記管理秩序;二是往往給人造成誤解,以為其活動得到了國家的認可;三是不具備相應生產經營條件,使與之進行交易的相對人承擔了較大的風險。
本條所稱“未領取營業執照而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包括投資人或其代理人雖已向登記機關提出設立申請,但尚未被正式注冊登記及發放營業執照,或者投資人在未提出設立申請的情況下即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無論系哪一種情況,都屬于違法經營,理所當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據本條規定,對這一行為的處罰包括:一是責令停止經營活動,這是對無照經營這種違法行為的制止;二是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按本法規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個人獨資企業一經核準登記,其注冊登記事項不得隨意變更。但在經營過程中,個人獨資企業因客觀情況變化,往往需要對注冊登記事項加以變更。如企業名稱的變更、投資人姓名和居所的變更、經營范圍及方式的變更、企業住所的變更、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的變更等。但個人獨資企業注冊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即“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內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登記機關對變更登記的申請依法進行審查,符合變更條件要求的,予以核準登記。唯此,注冊登記事項的變更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變更的事項若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那么在變更前還需要取得審批機關的批準。
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按本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不僅變更的事項不產生法律效力,而且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條對該行為規定予以下列行政處罰:一是由個人獨資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即責令其在個人獨資企業登記機關規定的期限內補辦企業變更登記手續;二是逾期不辦理變更登記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時違反雙方訂立的合同,給投資人造成損害的,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違反合同的約定并給投資人造成損害時的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系投資人所有的企業,因而投資人對企業事務如何管理、采用何種方式管理享有決定權。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既可以由投資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管理。這樣做有利于解決投資人因時間、精力不足而難以管理企業事務的問題,也有利于吸引外部人才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為避免不必要的糾紛,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應當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委托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范圍。這樣也有利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能夠主動、積極地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
個人獨資企業與其委托的受托人或者聘用的人員之間屬于委托代理關系。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一旦取得委托,便享有在授權范圍內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權利。但與此同時,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即“應當履行誠信、勤勉義務,按照與投資人簽訂的合同負責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換言之,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應依合同規定,善意地、正確地行使管理權,保護委托人的財產,因該項事務執行的有償性,還應盡善良管理人的義務。相反,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違反其與投資人訂立的合同,即構成違約而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此,本條規定,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時違反雙方訂立的合同,給投資人造成損害的,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樣規定,一方面可以督促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全面、正確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另一方面有助于防止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超越授權、濫用權力從事經營活動,以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本條所規定的是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員的民事賠償責任,是針對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而設立的。民事賠償責任,屬于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民事責任方式即是由民法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形式,它表現為國家對民事責任行為人采取的制裁措施和對被侵害的權利人采取的補償與救濟的方法。民事賠償責任屬于財產責任形式,指民事主體因實施了違反法定或約定義務的行為,并且給他人造成損害時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根據本條規定,投資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應具備這樣幾個要件:
(1)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時違反了雙方訂立的合同。亦即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須有違約行為。這是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前提。當然,雙方之間訂立的合同須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條所稱“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時違反雙方訂立的合同”,其范圍廣泛,如超越授權范圍從事經營活動;未盡誠信、勤勉義務而導致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損失;在經營活動中因自己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個人獨資企業損害等。(2)須給投資人造成損害。這里的“損害”,是指給投資人造成經濟上的損失。這也是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3)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員的違約與投資人的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即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員的違約是造成投資人損害的原因,投資人損害是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員違約的結果。
第三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違反本法規定,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未保障職工勞動安全,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個人獨資企業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未保障職工勞動安全、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招用職工的,依本法之規定,應當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這也是個人獨資企業依《勞動法》的規定必須履行的一項法定義務。所謂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為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條款。勞動合同依法簽訂后,對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來說,應當全面、正確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義務。如切實保障職工的勞動安全,按時、足額發放職工工資,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等。
本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有關責任人員應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包括:(1)侵犯職工合法權益。這涉及的范圍相當廣泛,如違反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違法強迫職工加班、加點;違反勞動法關于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給職工發放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等。(2)未保障職工勞動安全。保障職工勞動安全,是個人獨資企業應履行的一項法定義務。《勞動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工危害。個人獨資企業應維護職工勞動安全,如對職工進行安全法規、操作技術的教育;建立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勞動安全設施;制定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為職工提供符合安全衛生條件的工作環境;給職工發放勞動保護用品;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進行定期健康檢查;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等。個人獨資企業如違反上述規定,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3)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是國家通過立法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失業時獲得物質幫助和補償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我國社會保險項目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社會保險不同于商業保險的一個重要特征,就在于其具有強制性。它是由國家通過立法來強制實施的。《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貫徹勞動法的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對個人獨資企業的職工來說,在法定情形下依法享有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負傷;(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四)失業;(五)生育。勞動者死亡之后,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個人獨資企業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僅違反了本法及勞動法的規定,而且也損害了個人獨資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
本條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未保障職工勞動安全、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所規定的法律責任為:一是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具體應根據不同情況而分別予以處罰。如個人獨資企業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又比如,個人獨資企業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并視情節處以罰款。二是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這里也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如系投資人責任的,追究投資人的責任;如系個人獨資企業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員責任的,追究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員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