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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其他國家機關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1)

一、財政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

(一)監督管理的概念和作用

根據《會計法》、《國務院“三定”方案》、《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財政部門是我國企業財務會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個人獨資企業的財務行爲、會計帳薄的設置、會計覈算、會計監督等行爲實施監督和管理。《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1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設置會計帳簿,進行會計覈算。因此,財政部門加強對個人獨資企業的財務會計管理,對規範企業的財務會計行爲,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從而加強經濟管理和財務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二)監督管理的內容

財政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督:

(1)利用個人獨資企業的預算、財務收支計劃以及財務會計報告所反映的經濟活動和業務活動的情況,在資金積累、分配和使用過程中,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經濟活動及其成果實行監督;(2)是否依法設置會計帳簿;(3)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4)會計覈算是否符合《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5)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從業資格。

(三)對違反財會法規的處罰

1.違反《會計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1)不依法設置會計帳簿的;(2)私設會計帳簿的;(3)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4)以未經審覈的會計憑證爲依據登記會計帳簿或者登計會計帳簿不符合規定的;(5)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6)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7)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帳本位幣的;(8)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9)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10)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會計法規定的。

會計人員有上述行爲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2.僞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3.隱匿或故意銷燬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贏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4.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僞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隱匿、故意銷燬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5.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規定行爲的會計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復的,由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稅務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

(一)監督管理的概念和作用

稅務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是指稅務部門代表國家行使徵稅權,指導個人獨資企業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正確履行納稅義務,並對個人獨資企業的日常稅務活動依法進行組織、管理、、監督、檢查等活動。當前,我國不少個人獨資企業的納稅意識較爲淡薄,偷稅、抗稅現象相當突出,這不僅損害了國家利益,而且也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個人獨資企業法》第4條第二款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因此,稅務部門根據《稅收徵收管理法》、《個人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增值稅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個人獨資企業稅收徵收管理,對保障國家稅收收人,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二)監督管理的內容

1.稅務管理

是指稅務機關在稅收徵收管理中對徵納過程實施的基礎性的管理行爲和管理制度,包括稅務登記、帳簿和憑證管理、納稅申報等。

2.稅款徵收

是指稅務機關根據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將應納或應繳的稅款收繳入庫的一系列活動,它是稅務機關對個人獨資企業稅收徵收管理的中心環節,包括稅款的繳納、退還、補繳和追徵;稅收減免;稅款徵收方式和應納稅額的核定;納稅擔保和稅收保全;稅收強制措施等內容。

3.稅務檢查

是指稅務機關依據國家稅收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查和監督個人獨資企業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或代扣代繳稅款義務情況的一項監督管理活動。

(1)稅務檢查的職權。

稅務機關有權進行下列稅務檢查:

①檢查納稅人的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檢查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②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納稅人應納稅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檢查扣繳義務人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經營情況;③責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④詢問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問題和情況;⑤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託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⑥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帳戶許可證明,查覈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帳戶。

(2)稅務檢查的要求。

①稅務機關派出的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件,並有責任爲被檢查人保守秘密;②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③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向稅務機關如實反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的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三)違反稅法的法律責任

個人獨資企業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承擔如下法律責任:

1.違反稅務管理行爲的法律責任

(1)納稅人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第二,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帳簿或者保管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的;第三,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第四,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塗改、損毀、買賣、僞造稅務登記證件的。

(2)納稅人違反稅收徵管法的有關規定,在規定的保存期限以前擅自損毀帳簿、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的,稅務機關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2.偷稅與逃避追繳欠稅的法律責任

(1)納稅人採取僞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偷稅數額不滿10000元或者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不到10%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偷稅款,處以偷稅數額5倍以下的罰款。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不滿30%並且偷稅數額在10000元以上不滿100000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偷稅款外,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30%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100000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金。對多次犯有上述規定的違法行爲,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2)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採取轉穆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不滿10000元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處以欠繳稅款5倍以下的罰款。數額在10000元以上不滿100000元的,除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外,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欠繳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數額在100000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欠繳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金。

(3)個人獨資企業因上述兩種行爲構成犯罪的,除對企業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的規定處罰。

3.騙取出口退稅的法律責任

個人獨資企業採取對所生產或者經營的商品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不滿10000元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處以騙取稅款5倍以下的罰款;數額較大的,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外,並處騙取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騙取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騙取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的規定處罰。

4.抗稅的法律責任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外,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拒繳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拒繳稅款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金;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處以拒繳稅款5倍以下的罰款。

5.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法律責任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稅收徵管法的有關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稅款5倍以下的罰款。

6.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法律責任

根據《刑法》第205條的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有爲他人虛開、爲自己虛開、讓他人爲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爲之一的。對於有上述行爲的,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金或沒收財產。

有上述行爲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此外,《刑法》還對僞造或者出售僞造和僞造並出售僞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和購買僞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及非法購買後又虛開或者出售的犯罪、僞造、擅自制造或出售僞造、擅自制造可以用於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等其他發票的犯罪、盜竊或者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犯罪等規定了處罰。

三、勞動保障部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

(一)監督管理的概念和作用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個人獨資業的監督管理,是指其依法對個人獨資企業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爲進行制止和處罰等。

目前,我國不少個人獨資企業不同程度地存在剋扣和不按時發放職工工資、加班加點、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很差、不簽訂勞動合同、不按規定爲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等現象,嚴重地侵犯了職工的合法權益,因此,《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2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招用職工的,應當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保障職工的勞動安全,按時、足額發放職工工資;第23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爲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並在第39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違反該法規定,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未保障職工勞動安全,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並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上述規定和《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大執法監督檢查的力度,維護勞動紀律,切實保障個人獨資企業的勞動用工權和廣大個人獨資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

(二)監督管理的內容

(1)在招用職工時,有無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的不同而歧視對待;有無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

(2)在招用職工時,有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是否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有無違反法律、法規有關勞動報酬等合同權利義務的規定以及合同的變更和解除是否依法進行。

(3)有無侵犯職工的法定休息休假權,有無違反規定延長職工的工作時間;對延長工作時間的,有無按規定支付工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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