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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條文釋義(11)

【釋義】本條是關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員侵犯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權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了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人員的消極義務,具體有十項。這屬于法定的禁止性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的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違反該禁止性規定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條規定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員應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包括:

(1)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利用其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便利條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利用其他工作上的便利條件,即非職務便利條件。“索取賄賂”,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條件,向他們索要財物。“收受賄賂”,是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接受他人主動送予的財物。

(2)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業財產。這是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將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占為已有。“侵占”包括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非法手段。

(3)挪用企業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這是指未經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同意,將企業資金歸本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

(4)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侵犯個人獨資企業其他財產權益。這主要指該條第(四)至第(十)項的規定。即擅自將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或者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儲存;擅自以企業財產提供擔保;未經投資人同意,從事與本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未經投資人同意,同本企業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未經投資人同意,擅自將企業商標或者其他知識產權轉讓給他人使用;泄露本企業的商業秘密等。

對上述侵犯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權益的違法行為,根據本條規定,應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第一,責令退還侵占的財產。

即責令違法者將其從事違法行為所占有的企業財產退還給個人獨資企業。這就是說,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在執行企業的事務管理時,侵占企業財產、未對企業造成損失的,可以適用本處罰。如果造成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損失的,則不僅應承擔退還侵占財產的責任,還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二,承擔賠償責任。

即違法者的違法行為給個人獨資企業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換言之,如果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員的違法行為未給企業造成損失,則不能強求其賠償。

第三,沒收違法所得。

對于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員實施侵犯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權益的行為,并有違法所得的,應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因為他們獲得的這部分利益屬于違反法律規定的違法所得,應由有關執法部門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第四,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員違法侵犯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權益,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職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資金罪)第四十一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違法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這也是本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在實踐中,個人獨資企業多為小企業所采用,規模不大,實力較弱。與此同時,國家雖三令五申嚴禁違法強制要求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但某些單位和個人違法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的問題卻屢禁不止。在這種情況下,通過法律的形式強調保護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就顯得尤為迫切和必要。否則,不僅會影響個人獨資企業正常的經營活動,而且有可能使其因不堪重負而解體。鑒此,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任何方式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對于違法強制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個人獨資企業有權拒絕。”對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強制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個人獨資企業有權拒絕。但僅作這樣規定是遠遠不夠的,有必要對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為設置相應的法律責任,即對違法行為人予以制裁。為此,本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依此規定,要求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必須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且采取強制手段,才按本條規定予以處理。相反,即使要求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若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則不適用本條。例如,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范圍內,國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向企業收取相關費用,個人獨資企業也負有按時、足額繳納的義務。否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則有權強制其繳納。

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包括,一是對違法行為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二是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根據1988年國務院發布的《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規定》,對經審計機關確認為攤派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通知推派單位停止攤派行為,并限期退回攤派的財物;期滿不退回的,審計機關可以書面通知攤派單位的開戶銀行從其有關存款中扣還。攤派財物已不存在而無法追回時,審計機關可以通知有關部門扣繳相當于所攤派財物價值的款額,或采取其他經濟補償措施。對攤派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監察機關或有關主管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對違反本系例規定,對控告、檢舉、揭發和抵制攤派的單位和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應當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私分攤派財物的,由監察機關追究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檢舉、揭發、抵制攤派有功的人員,審計機關可給予表彰。追回的攤派財物,屬于企業已報告或控告韻,應當退還企業;未報告和控告的,一律上繳中央財政。

第四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間隱匿或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依法追回其財產,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間隱匿或轉移財產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在投資人決定解散,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下,依法應當解散。個人獨資企業一旦解散,即進入清算程序,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但無論采取哪一種清算方式,個人獨資企業財產都應用于清償其對外所負的債務。該財產不僅包括投資人投入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也包括在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內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不僅包括動產,而且也包括不動產;不僅包括有形財產,而且也包括無形財產。概言之,凡屬于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都應按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順序進行清償。此外,清算期間,個人獨資企業不得開展與清算目的無關的經營活動。在按法定順序清償債務之前,投資人不得轉移、隱匿財產。

以上是個人獨資企業清算人在清算過程中應盡的職責。其規定的目的,旨在維護個人獨資企業職工、國家及債權人的利益。然而,在個人獨資企業清算前或清算過程中,經常發生個人獨資企業及投資人為逃避債務而隱匿或轉移財產的行為。為制止這種行為,本條設置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從本條規定來看,該違法行為的要件包括:

(1)違法行為的主體是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從實踐來看,有的系投資人作出違法決定并親自實施;有的系投資人作出決定,由他人來實施。

(2)違法行為發生于清算前或清算期間。發生于清算前,既可能是個人獨資企業已解散但尚未開始清算,也可能是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前某一段時間。

(3)個人獨資企業財產已被隱匿或轉移。“隱匿財產”,是指將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予以轉移、隱藏。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既包括資金,也包括工具、設備、產品、貨物等各種財物。“轉移財產”,是指將個人獨資企業財產轉移至他人名下或其他地方。

(4)違法行為的目的在于逃避債務,主觀上明顯表現為故意。

總之,隱匿或轉移財產的目的是為了逃避個人獨資企業債務,損害職工、國家和債權人的利益。

對于上述違法行為,一是依法追回被隱匿或被轉移的財產,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二是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規定定罪量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妨害清算罪)這里應注意的是,只有在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時,才適用該條規定。相反,即使有上述違法行為存在,但并沒有影響向債權人履行還債義務,或者對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雖有損害,但尚未達到嚴重的程度,不能構成此罪。

第四十三條投資人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民事賠償優先的規定。

根據違法性質的不同,法律責任可以區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其中,民事責任是指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因沒有履行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包括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行政責任是指當事人因為實施法律、法規或者企事業單位章程、規章所禁止的行為而引起的行政上必須承擔的法律后果,包括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為即犯罪行為而必須承擔的法律后果,其責任的種類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其中,罰金和沒收財產屬于附加刑。罰金是強制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對罪犯進行經濟制裁的一種刑罰方法;沒收財產是指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的財產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強行無償地收歸國有的一種刑罰方法。

一般情況下,如果同一違法主體同時違反了民事法律規范、行政法律規范和刑事法律規范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行政、刑事這三種法律責任可以同時適用。但在某些情況下,也會發生互相沖突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就發生了哪種法律責任形式優先適用的問題。例如,民事責任中的賠償損失、返還財產;刑事責任中的罰金、沒收財產;行政處罰中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他們都是具有財產內容的法律責任形式。如果某一違法主體同時具有民事違法、刑事違法和行政違法這三種不同性質的違法行為,并且這三種不同性質的違法行為都要求以違法主體所有的財產來承擔法律責任,那么,當違法主體所有的財產足以支付時,應當同時適用三種法律責任形式;而當違法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時,應當優先適用民事賠償責任。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因難以得到賠償而影響債權人正常的經營活動。與此同時,也充分體現了我國憲法中保護公民合法財產權和我國民法中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權益、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原則。

本條關于民事賠償優先的規定,充分體現了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該規定是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借鑒。《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的,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此外,《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也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根據本條規定,民事賠償優先的適用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投資人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支付。亦即投資人在同時存在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的情況下,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就應當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投資人的財產”,不僅包括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還包括投資人的其他個人財產。二是投資人被判處沒收財產,同時又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當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企業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登記機關違法登記或依法應予登記而不登記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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